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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志明律师 无论是初次还是数次创业,成立一公司作为运营的载体,是市场的需求和手段。准备资金、选定项目,然后找代理公司进行全程“一条龙”注册服务,费用约千余元至数千元不等,其间需要股东做的事就是签名,其他的一切一切代理公司会找你完成,待公章、营业执照等拿到手,便开始大展拳脚了。 以上是绝大多数中小型企业成立时的固定模式。章程?哦,那是通用范本,并且是所在地的工商局统一制作的,没问题的,难到对政府部门出具的东西还有疑问?!别人也都是这么用的。 本人并不是去质疑工商局章程范本的合法性,而是想告诉所有的大中小老板们,当你们的名字签下去的那一刻,你已丧失了法律给予你的多项权利,公司发展壮大后,一旦问题出现,小则需要股东们共同进行章程二次修改,大则诉于法律,无论结果如何,输的一定是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利益。为此,结合现行公司法和日常在顾问单位的情况,针对章程拟定事宜写下此文,希望能给大家在初次或再次成立公司之时带来一点启迪。 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法律,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意义就如法律对于国家的意义。但是,根本一点就是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又如同国家的基本法律必须按国家的宪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所体现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股东对于那些认为重要的内容和事项可以自主作出规定,而这些公司法并没有作为法定记载事项的内容一旦载入了公司章程,就确定地对所有股东以及公司本身、董事、监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约束力。公司章程调整的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受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终止。 工商局的章程范本,仅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因为每个公司都有它的个性,都有股东之间的特别约定,都有各自的发展方式,作为一份指导性的文书,不可能也做不到涵盖每个公司的个性要求,为此,只能按公司法本身规定作出一份形式上符合法律的指导范本,对于股东认为重要的内容和事项应当作出的个性规定,对不起,没有! 关于允许股东对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的任意性规定,本人进行了以下归纳,请大家自行对号入座,以点带面,进行思考衡量。 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我们都知道,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别在中国这个传统社会国度中,股东之间多多少少存在着某种情感的联系和认可。但是一旦某股东出现意外,他(她)的合法继承人自然而然地成为你的合作伙伴,而这个合作伙伴也许你根本没见过面又或者根本不懂经营而且不愿退出公司,你愿意吗?如果不愿,请及时在章程中写明按现金价值转让股权之类的规定吧。 2、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说明:一直以来,在公司内部事务的决策和权力运行方面,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即“资本多数决”规定。按照这一规则,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的表决权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多少,于是公司重大事务的决定权最终将取决于控股投东的意志,往往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这并不适应现阶段各个公司不同的情况和背景,现行的公司法规定表决权首先看公司章程是否作了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也基本由章程自行规定。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某一类型的股东在某些事项的表决上不享有表决权,也可以规定某一股东对所有事项上不享有表决权,而只享有公司利润的分配请求权。可以对多元化合作方式的股东们预先约定,防止日后的纠纷。工商局的章程范本不可能帮你对此进行约定的。 3、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说明:工商局的章程范本一定帮你规定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这个规定看似毫无问题,可是,当你公司发展壮大拥有到一个或一批优秀管理或技术人才之时,如何促使让这部分没有任何出资行为的员工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一致,激励其与公司共同成长呢?给予这么优秀人才分取红利的权利呢?如何实现“股权激励计划”呢? 4、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说明: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所有与公司事务有关的行为其法律后果都将归属于公司,曾经有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样的后果是容易造成权力的过于集中,与现代公司股东民主的治理结构背道而驰,而今股东们可根据自己公司的实际状况,在章程中进行预先规定,以便安排对经营代表事务。 5、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说明: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完全是公司自身自由决定的内部事务。但绝大多数公司用的范本中规定是过时的法律的规定,即“不超过净资产的50%”。结果发现好的项目无法决策再转投资。 另外,即使当时都股东同意转投资了,赚钱还好说,相信能“皆大喜欢”,但一旦转投资亏损,其他股东有权以超过“授权范围”或“不符合程序”为由要求决策人对亏损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到时可是有冤无处申了。 6、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说明:无论是外聘的职业经理人也好,从股东身份演变的执行董事也罢。其职权由章程规定,提高公司自治的自由度,可根据自身企业的情况扩大或缩小事务执行人的权力。一旦越权,这是追求行为人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7、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不论是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还是股权的对外转让,均可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进行事先约定,并且章程的约定效力高于公司法的效力。你的章程约定了吗? 上述几点,纯属抛砖引玉之论,每个公司的组建、设立、运作等都有其共性和个性。本人只想提示,公司经营是人生事业的直接反映,必不可走形式,想当然,图方便,因为经营中引发的纠纷和损失每天都在上演。法律是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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