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兵是南京先锋软件有限公司研发部的程序设计师,工作任务主要是将新要研发的项目中各项数据加以分析,以得出最佳数据。先锋公司对于加班的流程有着明确规定:“公司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八小时,每周40小时。公司提倡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不提倡加班。若因工作需要,确实需要加班的,员工须向其所在部门经理提交书面加班申请,由经理签字同意后,方可加班。”
张兵因所在设计岗位很重要,每接到新项目,工作都很繁忙且时间紧张。为了完成数据统计分析工作,张兵常在下班后自行加班。但张兵觉得每次加班都书面申报批准的程序太过繁琐,就没有履行书面申请的程序而自行加班。
两年后,张兵当初与先锋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但先锋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张兵对此非常不满,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之前两年在公司延长工作时间的所有加班工资12万元,并出示了其电子考勤卡记录,证明其考勤记录内确实有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
但公司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加班程序有明确的规定,所有加班都需书面申请并获得部门经理签字同意后才能进行。公司并未安排张兵延时工作,张兵的加班行为纯属个人自愿加班行为,与公司无关。
仲裁委员会经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后,认为:张兵所提出的加班定义与法律所规定加班定义有所出入,而先锋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订立的加班流程符合法律要求,故对张兵的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萦杰指出,根据相关法规,所谓加班都是由企业因需要而“主动要求”安排员工加班,而不是由员工“自愿主动”延长工作时间就叫加班。因为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其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
国家之所以对加班做出这么多限制并要求支付较高标准的加班费,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企业单位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所以,我国法律中加以限制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是单位安排员工加班的行为,而不是劳动者自愿加班的行为。
上文中,张兵加班并未事先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申请加班并获得批准,其加班行为完全是自愿而主动的,而不是单位主动要求或安排的,其“主动加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概念,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中所称的需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延长工作时间行为。
故此,仲裁委才会对张兵请求不支持。
孙萦杰提醒企业,加班现象在各个企业都屡见不鲜,而情况又各不相同,并不能一概而论。实际中遇到此类问题,不能就全部认为企业不必支付任何费,因为事件中的一些枝枝叶叶的细节部分很可能影响结果,建议企业多与专业律师详细沟通。(江苏商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