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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jzmdd - 

[原创]求助,辞职要求赔偿两年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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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 17:38:12 | 只看该作者

谈点自己的看法吧

1.关于合同及劳动关系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不知道看明白没? 如有问题再联系我

总结:这个员工不厚道,他的要求是无理的,而且是没有依据的,再者你朋友的公司的H应该补习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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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 19:33:46 | 只看该作者

首先要说明的是公司HR这一点做的是错误的,合同一定要签订。

2007年入职,但是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待遇跟同岗位相同,保险,公积金都缴了,今年因为公司经营不景气,要降工资,并且两人关系也变的紧张,后来这个员工就以降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以未签合同为由要求赔偿两年工资.这事应该怎么办?

按照法律规定是从零八年一月一号起,之前的可以仲裁委自由裁量了。

建议能否从该公司现有的制度上边来找突破呢。来个反诉。这样可能最后会调解。请将情况说明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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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 11:16:16 | 只看该作者

这个朋友真是“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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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 12:55:09 | 只看该作者

"并以未签合同为由要求赔偿两年工资".

这个要求明显是不合理的。《劳动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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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 17:03:49 | 只看该作者
QUOTE:
以下是引用liuye2009在2009-3-1 17:38:12的发言:

谈点自己的看法吧

1.关于合同及劳动关系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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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这个员工不厚道,他的要求是无理的,而且是没有依据的,再者你朋友的公司的H应该补习法律知识

顶你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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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 18:58:37 | 只看该作者
他的方法有些极端,他们是朋友可以私下协调,这样还可以保持好这份感情,如果通过仲裁的话,这份感情肯定是没有的了,但是按照劳动法,公司支付的还不止两年的钱,最好是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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