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农电工用工制度 1、 何为农电工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电工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比较公认的观点认为,农电工是指承继了农电体制改革前原电管站工作岗位,经县级供电企业考核聘用的在乡(镇)、村从事农村电网维护、营业收费和供电服务等工作的农村电工。农电工由供电企业聘用,主要是从事农村电网维护和服务工作,一般不包括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送变电企业和电源企业临时聘用的农民工。 2、 农电工用工制度的形成 在1999年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以前,电网实行城乡二元制,县乡两级供电企业基本上是两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两者之间多为趸售关系,县级电力企业是国有企业,人员是全民合同制职工,而乡(镇)供电企业属集体所有制,职工是乡镇集体职工或临时工。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后,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在农电管理体制上改革了县乡(镇)两级供电企业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原属乡(镇)电管站人员实行定岗定编,考试考核上岗,考核通过后由县级供电企业聘用,成为县级供电企业职工。但是,由于用工制度不同,这部分人员与县级供电企业原有职工有所区别,人们在观念上通常把县级供电企业原有职工称之为全民合同制电力职工,而把乡(镇)村电力职工称为农村电工。 3、 农电工用工制度的现状 由于历史原因,农电工主要从事乡(镇)及乡(镇)以下低压电网的维护、抄表收费及供电服务工作,工作区域广,服务对象分散,而且目前还处于半工半农状态,供电企业对其管理相对比较松散。与全民合同制职工不同,农电工工资报酬主要来源于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因为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与本供电区域内经济效益直接挂钩,而广大农村地区用电量较小,加之供电分散、电损大,经济效益比较差,农电工自然收入较低,个别地方甚至与全民合同制职工收入相差五倍以上。 二、 劳动合同法对农电工用工制度的主要影响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增加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新法出台后,必将给实施多年的农电工用工制度带来重大影响: (一)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是否一致,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就已成立,双方劳动权益将受到法律保护。据了解,目前某些供电企业对农电工的聘用和解聘管理非常灵活,而且双方也不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供电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对农电工聘用信息的了解比较滞后。由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自农电工实际提供劳动并且供电企业实际用工之日起,供电企业开始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如果供电企业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及时掌握新聘用农电工的用工信息,有可能无意中拖欠农电工劳动报酬,对此,供电企业除补齐拖欠劳动报酬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因此,供电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及时掌握相关信息,以避免支付不必要的经济赔偿金。 (二)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目前,有些供电企业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压缩成本、逃避交纳社保费用、避免交纳解雇职工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与农电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些农电工没有订立合同的意识,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按照目前的规定,供电企业仅仅承担农电工可以随时辞职、企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时须支付农电工经济补偿金以及小额的罚款等较轻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处罚规则。供电企业与农电工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供电企业须向农电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供电企业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农电工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供电企业应考虑如何在管理中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建立严格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禁止或防范出现农电工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避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否则,一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供电企业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 (三) 符合条件的农电工有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据了解,目前多数供电企业与农电工的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按照这种操作方式,在双方确定劳动关系的第三年,供电企业就应当与农电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供电企业将会承担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农电工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供电企业短期内不希望与农电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相应延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减少签订劳动合同的频率。 (四) 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愈加严格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与现行规定相比,该条款主要对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按现行法律规定,供电企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农电工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其中,“民主程序”是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而劳动合同法将“听取意见”改成了“讨论”、“平等协商”,明显加大了职工方的在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权利,强化了法律程序。因此,供电企业在制定、修改或决定 “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 等直接涉及农电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值得一提的是,某些地方农电工并没有加入工会或者成立工会,也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对于这些地方的供电企业而言,由于农电工人数较多,工作地点较为分散,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时,恐怕效率会较为低下,因此,该条款的出台将会推动农电工工会、职代会在供电企业中的建设。 (五) 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报酬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对农电工用工制度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关于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确定方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回报,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劳动者主要的合同权利,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应当明确。但是实践中,有些供电企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劳动报酬进行模糊处理,或者只作口头约定,最终引起劳动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时,应当按照如下办法解决:(1)双方重新协商;(2)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3)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由于大多数供电企业没有集体合同,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就更少,这种情况下,供电企业在确定劳动报酬时,应当对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的农电工支付大致相当的劳动报酬。 2、 对于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由人民法院采用支付令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所欠报酬,超过规定期限仍然欠薪时,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支付令制度的引入,赋予劳动者快捷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途径,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挤压了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报酬的空间。实践中,某些地方拖欠农电工劳动报酬的现象依然存在,按照目前的规定,被拖欠农电工只能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途径,按部就班的按照既定程序讨薪,费时费力而且最终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劳动合同法实行后,被拖欠农电工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由人民法院向供电企业发出支付令,要求其支付劳动者报酬。因此,供电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3、 安排加班时应当支付加班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农电工服务区域较广、工作地点分散、地理位置比较偏远,加之服务对象较多、交通条件也比较简陋,因此加班加点现象普遍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供电企业在安排农电工加班时,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否则,将承担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电工加付赔偿金。 (六) 农电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劳动者行使这一权利时,将不被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众所周知,电力行业是高度危险的行业,农电工从事农村低压电网的生产、维护和服务时长期在野外作业,条件相比较简陋,更具危险性。由于安全意识不强,某些地方还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农电工冒险作业的情况,对于这种现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农电工将享有无需事先告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且这一行为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农电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供电企业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法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款,给农电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供电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违章指挥、强令作业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为防止和避免该种情况的发生,供电企业应提高管理力度,加强安全教育,杜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用现象的出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