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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很多公司都在对内部管理制度尤其是关于人力资源方面的制度进行修订 这个时候修订,无非是出于两类想法: 一是把跟劳动合同法相背离的一些制度改正过来,二是乘着现在制定制度还不需要经过工会/公示的机会制定有利于企业的制度。 但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来制定制度,总是要注意一些细节的东西,不能贻笑大方甚至有悖常理!
比如,某公司在制定员工奖惩制度时,有这么一条: “殴打同事、相互殴打或参与打架斗殴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辞退...” 于是有员工就在想了,“是不是我去打某个人,那么我们两个都要被辞退?”如果真的是这样,那么,要是看到哪个领导不顺眼,去扁他一顿不是也可以把他拉下水了?! 可见,这样的规定是容易产生重大歧义的,也就是在语言的细节上要进行锤炼,注意严密性。
再比如,另一个企业的制度中有“涉案未决者不得录用” 但“案件”其实是分很多种的,如果一个人正在闹离婚案,也是案件,该不该录用呢? 显然不能说因为某个人在离婚就不予录用麻。 后来,该企业又想改为“涉及刑事案件者不得录用” 那是不是可以说“涉及民事案件的就可以录用”呢? 这恐怕也是有问题的!因为民事案件也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啊 最后,经过建议,该单位把这条改成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情形”
举出这样两个例子,无非是提醒各位HR同仁: 在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请仔细推敲,把可能的情况都考虑在里面 如果实在无法确认是否包括了全部情形,那完全可以再加个“其他...的情形”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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