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乐_PX7ue 发表于 2017-8-4 10:31:10

往期回顾 | 第二届研讨会:女职工劳动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任重而道远
劳动法分会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与实践研讨会综述                     
2012年4月国务院颁布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于保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促进女性健康和谐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的把握和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围绕贯彻《特别规定》相关问题存在的不同认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劳动法分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下午,在北京市律师协会报告厅举行第二期劳动关系法律与实践研讨会,就“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展开专题研讨。


会议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吴颖萍主持,分会会长李长保、北京市妇联权益保障部副部长高蕾、北京市总工会女工部副部长袁文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秘书长分会副会长张恒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处副处长分会副会长沈哲恒、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服务责任有限公司总裁分会副会长赵泽俭、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刘明辉教授,以及60多名从事劳动法司法实践工作的律师、法官、仲裁员、调解员和企业代表参加了会议。
本次研讨会围绕女职工孕期调岗及工资、女职工产假待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女职工劳动待遇、预防和制止职场中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等四个主题进行研讨。

在研讨会的互动环节,企业代表、律师代表等与会人员就会议上述四个主题发表了不同的观点,展开了激烈的交锋。刘明辉教授和张恒顺秘书长分别对大会主题发言进行了精彩点评。


主题一:女职工孕期调岗及工资问题



此主题争论的焦点是:女职工因怀孕减少工作量或请假停工休息的,能否降低其工资待遇?因身体原因用人单位变更其工作岗位的,能否岗变薪变?
东城区人民法院李双庆法官认为,“三期”之内,用人单位不能降低女职工的劳动待遇。

李法官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得到遵守。变更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而行。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一般情况下的职工而言,职工没有其他特殊事由确认不能胜任工作的,单位有权依据双方认可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其岗位、待遇进行调整。

但对于因怀孕的女职工,其不能完成本职工作、胜任原有工作岗位是因为女职工特定的生理原因导致的,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之内,即使因身体原因、生理原因不能完成本职工作或者不能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减轻其工作强度、减少其劳动量为女职工提供较为宽松的劳动环境,帮助其渡过这一期间,而不能以此为由,通过调岗调薪的手段降低女职工的劳动待遇。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期间,直接或变相的降低女职工劳动待遇,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有的与会人员则主张: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在孕期的女职工调岗调薪方面的规定是有差别的,前者规定“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即以女职工完成工作(数量质量)为标准;

后者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即以女职工身体(生理)状况是否适应工作岗位为标准的。原《规定》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强调的是“期间”;《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强调的是“理由”。

《特别规定》并没有免除孕期女职工的劳动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根据怀孕女职工的身体状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并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规定调整其工资是合规的。但同时应强调,女职工产假结束后(即因身体不适应原因消失后),应恢复女职工的原岗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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